頒布日期:20061201 實施日期:20070101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6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志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是指記述特定行政區域內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包括地方志書、綜合年鑒。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贫ǖ胤街竟ぷ饕巹、規范和編纂方案;
。ǘ┙M織、指導、監督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ㄈ┙y一組織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和綜合年鑒;
。ㄋ模⿲Ρ拘姓䥇^域內地方志書、綜合年鑒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管理;
。ㄎ澹┡嘤柕胤街緦I人員;
。┱骷、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舊志;
。ㄆ撸╅_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ò耍┩瓿杀炯壢嗣裾蜕霞壍胤街竟ぷ鳈C構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編纂的總體工作規劃,并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七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綜合年鑒,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八條 從事地方志編纂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可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兼職從事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志書應當二十年續修一次;綜合年鑒應當每年編輯、出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征集和保存包括紙介質、電子文檔、音像制品、實物和口述資料在內的各種地方志資料,建立穩定長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
第十一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應當在人員、經費和物質條件上給予保障,并按照規定完成地方志編纂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向有關單位征集地方志資料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支持。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地方志書、綜合年鑒出版后三個月內,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備案。
為執行本單位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收集、積累的地方志資料,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志館保存、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散失、損毀或者據為己有。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地區應當有少數民族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書的編纂工作。
少數民族地區可以出版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兩種版本的地方志書。
第十四條 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實行初審、復審和終審三審制。
第十五條 編纂出版地方志書、綜合年鑒,要達到資料翔實準確,分類科學、領屬得當,地方特色突出,審校、裝禎、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 省、市(州)和有條件的縣(市、區)應當建立方志館或者存放地方志資料的資料庫及地情信息網絡。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統一制定地方志資源開發規劃,多渠道籌集資金,整合開發力量,實行立項開發制度。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用志途徑,出版地方志書、綜合年鑒的電子出版物,加強地方志文獻的信息化建設;地方志文獻和方志館應當向社會公開、開放,向社會提供地情網絡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地方志書、綜合年鑒公開出版后,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編纂人員適當的報酬。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完成編纂任務或者拒絕提供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來源:中國人大網
編輯: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