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企業技術進步中做出杰出貢獻的個人,可以依法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有關限制生產、限期使用、限期淘汰的產品、工藝和設備的決定,或者違反國家和省有關企業技術進步項目審批規定實施有關項目的,由縣級以上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停止施工;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企業技術進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