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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擬規定:華僑在內地收養子需提供八種材料

        2016年07月05日 14:27:26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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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7月5日電 日前,民政部起草了《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稿》明確了收養人應提交的八種材料,包括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家庭情況報告等。以下為意見稿全文:

          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規范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登記行為,保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的,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收養登記。

          本規定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華僑身份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管轄機關】辦理華僑收養登記的機關是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設區的市級民政部門。

          第四條 【收養人提交材料】華僑應當通過居住國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向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養申請書;

          (二)居住國主管機關同意其從中國內地收養子女的證明;

          (三)體檢證明;

          (四)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五)家庭情況報告;

          (六)居住國居留權證明;

          (七)中國護照復印件;

          (八)2張2寸單人證件照片。

          第五條 【收養繼子女提交材料】華僑收養繼子女的,可以不提交第四條第(三)、(四)、(五)項材料,但應提交華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第六條 【公證認證】本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證明材料應當由華僑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證、認證。

          第七條 【送養人提交材料】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成長情況報告、體檢證明和照片,并按照《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九條有關送養人提交材料的規定,提交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被收養人由繼父或繼母收養的,送養人應當提交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的書面意見、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照片,以及被收養人出生證明等能夠證明送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親子關系的材料。

          第八條 【送養人材料轉交】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對送養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認為被收養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向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出具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并向其轉交送養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復印件和被收養人的照片。

          社會福利機構送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異議的,向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移送材料。

          第九條 【收養通知】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對收養人的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收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被收養人和送養人的有關情況轉交收養人及其居住國主管機關。

          收養人及其居住國主管機關均同意的,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應當向收養人發出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并向收養登記機關發出送養通知。

          第十條 【收養協議】收養人與送養人應當訂立書面收養協議。協議一式三份,收養人、送養人各持一份,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時收養登記機關收存一份。

          第十一條 【登記材料】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并提交收養協議,同時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

          (二)護照和照片。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送養人是社會福利機構的,應當提交其法人登記證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

          (二)照片。

          收養法規定應當征得被收養人同意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就收養登記事項單獨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十二條 【收養登記】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關系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收養登記材料真實、齊全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為收養關系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出具跨國收養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除外條款】華僑能夠證明居住國不存在影響其與被收養人在居住國長期共同生活的法律障礙的,收養人、送養人和被收養人可以直接到本規定確定的收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收養登記,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提交除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項和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材料。

          前款規定的材料,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證、認證。

          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收養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

          第十四條 【登記費用】華僑在中國內地收養子女,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登記費和服務費。

          第十五條 【實施時間】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責任編輯:張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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