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認為,王海劍在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及具體實施作用,犯罪情節惡劣,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屬主犯,犯有爆炸罪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王偉、王安安協助了王海劍的犯罪,屬從犯,分別被判有期徒刑10年、6年。
一審判決后,王海劍、王偉、王安安三被告人均不服,先后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王海劍在犯罪過程中有正常思維能力,有明顯自我保護能力,在審訊過程中,回答問題清晰、思維敏捷,且家人沒能提供其具有精神病史的合法證據,王偉、王安安雖退出了犯罪,但未采取手段制止犯罪發生,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裁定,原審刑事部分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批程序合法。駁回三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中的刑事部分判決,維持上訴人王海劍死刑的刑事裁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記者 徐海波 李鵬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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