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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辦法

        時間:2010-01-19 12:18   來源:北京TRS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第一條 為促進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

          第三條 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是本省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業務主管部門。地(市)、縣(市、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的監督管理。

          公安邊防部門負責閩臺近洋漁工勞務證件的簽發及臺灣漁輪、漁工的邊防管理。

          海關負責對漁工攜帶的行李物品進行監管。

          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政策指導和相關涉臺事務的協調。

          第四條 開展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經營口岸(以下簡稱“經營口岸”),應是臺灣船舶停泊點,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 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聘用方(以下簡稱“聘用方”),應是臺灣近洋漁輪的船主、船長或漁業公司及其授權代理人。

          臺灣近洋漁輪已在臺灣注冊并處適航狀態。

          臺灣漁業公司經業務主管部門商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批準,可在指定的經營口岸設立辦事處,負責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的聯絡事宜。

          第六條 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應聘漁工(以下簡稱“漁工”),須是身體健康,具有海上漁輪操作技術,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出海船民證》,年滿18周歲的公民。

          有未了結刑、民事案件者,不得應聘。

          第七條 具有對外勞務經營資格的公司,經省人民政府確認,可經營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以下簡稱“經營公司”)。

          具有辦理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能力的公司,經業務主管部門批準,受經營公司委托,可承辦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以下簡稱“承辦公司”)。

          第八條 聘用方應與經營公司或其委托的承辦公司依法簽訂《近洋漁工勞務合作合同》。

          經營公司或承辦公司應與漁工依法簽訂《近洋漁工勞務合同》。

          《近洋漁工勞務合作合同》應經業務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地(市)、縣(市、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見證后生效。

          第九條 經營公司及承辦公司應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谥付ǖ慕洜I口岸開展業務;

         。ǘ﹫绦袠I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漁工勞務價格及漁工工資標準;

         。ㄈ┙M織漁工接受相關的培訓;

         。ㄋ模闈O工辦理人身安全保險;

         。ㄎ澹┚S護和保障漁工合法權益。

          第十條 聘用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坏弥苯诱衅笣O工或與非經營、承辦公司簽約招聘漁工;

         。ǘ┎坏贸鰸O輪定員的缺額聘用漁工;

         。ㄈ┎坏脝畏礁淖儩O工的作業船只;

         。ㄋ模┢赣脻O工的合同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ㄎ澹┎坏弥型具z棄漁工;

         。┎坏脧娖葷O工違章或超負荷作業;

         。ㄆ撸┎坏糜星址笣O工人身權利的行為;

         。ò耍┎坏闷垓_、引誘、脅迫漁工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聘用方遇有特殊情況,需將漁工調換到其他臺灣近洋漁輪作業,應征得漁工本人及經營公司或承辦公司同意,并由經營公司或承辦公司到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漁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坏镁幵烨闆r、提供假證明;

         。ǘ┏钟锌h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福建省臺灣漁輪聘用勞務證》,在經營口岸接受邊防工作站檢查驗證后出入境;

         。ㄈ┯鎏厥馇闆r需從原出境地以外口岸入境的,應在返回后十日內向原出境地邊防工作站申報;

         。ㄋ模┎坏脜⑴c走私、販毒和偷私渡等違法犯罪活動;

         。ㄎ澹┎坏脭y帶違禁物品及涉及國家機密的資料。

          第十二條 經營公司、承辦公司未辦理漁工人身安全保險而造成漁工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漁工合法權益受到聘用方損害的,經營公司、承辦公司應協助漁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糾紛,由所在地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請仲裁或向經營口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從事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的當事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國家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予以處罰:

         。ㄒ唬┻`反本辦法第十條(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處聘用方或直接責任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處罰的,經省公安邊防部門批準,可限制臺灣漁船離境,接受處罰或提供足額保證金后應予當日放行;

         。ǘ┻`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處漁工人民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ㄈ┧阶越M織人員上臺灣漁輪從事勞務活動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ㄒ唬┪传@批準經營、承辦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依法取締,并處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ǘ┻`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一的,處公司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或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業務主管部門批準,停止該公司經營、承辦閩臺近洋漁工勞務合作業務。

          第十七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處罰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處罰機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對外經貿、公安邊防、海關等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編輯:楊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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