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沿海邊防管理,方便臺灣船舶及其船員的正常往來,維護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臺灣船舶進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員上下岸的邊防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對臺灣船舶及船員的邊防管理,應當堅持方便往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邊防管理
第五條 凡需要進入本省沿海的臺灣船舶,必須按照規定的航線航行;需要進入港口的臺灣船舶,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錨地停泊。
因緊急避風,經批準就近進入臨時避風點停泊的臺灣船舶,一旦險情解除,經邊防檢查后,應當立即離港。
第六條 需要進港的臺灣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坏脩覓、顯示有損于祖國統一的標志;
。ǘ┎坏蒙米詥⒂么贤ㄐ旁O備與境外聯絡;
。ㄈ┎坏貌シ排_灣廣播、不得傳播散發各種違禁品及不利于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
。ㄋ模┎坏蒙米哉{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碼頭及其他船舶;
。ㄎ澹┐瑔T不得擅自離船及接應大陸人員上船;
。┎坏脭_亂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國家安全的事;
。ㄆ撸┍仨毩粲凶阋员WC安全的船員值班,夜間必須懸掛信號燈。
第七條 臺灣船舶進港后,其船長應當主動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船舶證書、船員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說明進港理由及停港時間;召集全體船員主動交出所攜帶的違禁物品;協助檢查人員實施對船體、貨物和行李物品的邊防檢查。
第八條 公安邊防機關對臺灣船舶實施檢查后,應當及時通報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并根據其進港目的和當時情況,按規定分別通知有關部門接洽處理。
第九條 除緊急情況外,臺灣船舶泊港期間,未經邊防檢查,任何人都不得進入。
國家有關管理機關的人員,因工作需要上下臺灣船舶的,應當向公安邊防執勤人員出示有效證件,并接受物品檢查;其他人員因工作需要上臺灣船舶的,應當持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登船手續。
第十條 船員要求上岸活動或去外地觀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員證或其他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
公安邊防機關接到申請后,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ㄒ唬⿲υ诟劭谒诳h(市、區)范圍內活動的,經審定,給予辦理《臺灣同胞登陸證》;
。ǘ┡_灣事務主管部門因工作需要,組織臺胞在港口所在縣(市、區)范圍內活動的,給予集體辦理證件;
。ㄈ⿲ι暾埲ジ劭谒诳h(市、區)以外探親、旅游觀光的,根據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審定,給予辦理《臺灣同胞旅游證明》;
登陸的船員應當在證件簽發的范圍內活動,并在有效期內從原簽證口岸登船。
第十一條 船員上下岸隨身攜帶的物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登記后放行。
單位和個人與船員之間互贈少量禮品,由公安邊防機關憑物品的清單查驗登記后放行。
第十二條 臺灣船舶離港前應當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提出申請,經邊防檢查以及其他必要檢查后,方可離港。
第十三條 漁業勞務合作的臺灣船舶船長、船員對大陸勞務人員不得歧視、體罰,不得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臺灣或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港口登岸;勞務合作期滿,應當及時將大陸勞務人員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臺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话粗付ú次煌2椿蛏米哉{整泊位的;
。ǘ┥米詥⒂么贤ㄐ旁O備與境外聯絡的;
。ㄈ┰诟蹆炔シ排_灣廣播的;
。ㄋ模┩2雌陂g,懸掛、顯示有損于祖國統一的標志的;
。ㄎ澹┰试S登陸的船員,不按規定時間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圍活動的;
。┩扛淖C件或將證件轉讓他人使用的;
。ㄆ撸┥米赃M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條 臺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1500元以下罰款:
。ㄒ唬┥米砸龓Т箨懭藛T上臺灣船舶的;
。ǘ┪唇浌策叿罊C關批準,船員擅自上下岸的;
。ㄈ┰诟弁2雌陂g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ㄋ模┪唇涍叿罊z查擅自離港,或經檢查后無故滯港的;
。ㄎ澹⿺y帶違禁物品不主動申報上交的。
第十六條 臺灣船舶、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長、直接責任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
。ㄒ唬⿲⒋箨憚趧杖藛T帶至臺灣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港口登陸的;
。ǘ┥米怨陀么箨懭藛T登船作業的;
。ㄈ┰谘睾、港口拋撒、傳播違禁物品及不利于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的;
。ㄋ模、體罰大陸勞務人員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所列的各種處罰,可以并處。
上述條文中所列的罰款金額系指外匯人民幣。如被處罰人無外匯人民幣,可以收取臺幣或外幣。
本規定收取的罰款上繳國庫;查獲的違禁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臺灣船舶因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間,由當地公安邊防機關負責監管,并按照規定收取管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規定處以警告、罰款的,均由縣一級公安邊防機關裁決。
按前款規定作出罰款的,應當填寫由省公安邊防機關統一印制的裁決書。
第二十條 被處罰人不服公安邊防機關裁決的,在接到裁決書后的30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后的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或者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或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期間,原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對臺灣船舶及船員的管理,如國家今后有新的規定,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進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粵、港、澳漁船的邊防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